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2009年12月7日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六届二次理事会通过,
2021年11月12日第七届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线上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保障省律师协会充分履行行业管理的各项职责,推动律师业务活动的有效开展,加强对会费的监督与管理,根据《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费由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员会费构成,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必须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
第三条 会费使用应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遵循量入为出、统筹安排,先预算后支出、收支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
第二章 会费收缴的项目与标准
第四条 团体会员会费标准:
(一)住所地在哈尔滨辖区范围内(市辖县〈市〉除外)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度标准为4500元;
(二)住所地在其他各市地辖区范围内(市辖县〈市〉除外)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度标准为2000元;
(三)住所地在市辖县(市)辖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度标准为1000元;
(四)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县辖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度标准为700元;
(五)新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自准予执业日期次月起缴纳团体会员会费。
第五条 个人会员会费标准:
(一)在住所地为哈尔滨辖区范围内(市辖县〈市〉除外)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年度标准为1200元;
(二)在住所地为其他各市地辖区范围内(市辖县〈市〉除外)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人每年度标准为800元;
(三)在住所地为市辖县(市)辖区范围内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年度标准为500元;
(四)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县辖区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每年度标准为300元;
(五)首次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或重新申请执业的律师,自准予执业日期次月起按月缴纳个人会费;
(六)首次领取《律师执业证》的青年律师,准予执业的当年及次年免缴个人会费,但在此期间应当连续执业;
(七)女律师产假期间,依本人申请并提供子女出生证明,减半缴纳子女出生当年或次年个人会费;
(八)法律援助律师免缴个人会费;
(九)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照执业律师会费缴纳标准执行;
(十)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本省执业的律师,须按本省会费标准缴纳会费。由本省转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的,已缴纳的会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 个人会员年度培训费不再单独立项收缴,由会费统一列支。
第七条 会费收缴的标准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根据全省律师年度业务收费总额和省律师协会经费收支情况的实际确定。如需调整,由理事会提出,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会费的收缴、管理与使用
第八条 会费所产生的利息等增加值部分,纳入会费管理。
第九条 会费按年度缴纳,各市地律师协会必须于每年3月31日前按标准收缴本辖区会费。
第十条 各市地律师协会应将每年收缴的会费于4月30日前足额上缴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按50﹪的比例返还各市地律协。
对上缴全国律师协会的会费,实行省、市共同承担的原则,即各承担50%的份额,并按全国律师协会会费标准调整和变更上缴金额。
第十一条 各市地律师协会对省律师协会返还的会费必须专款专用、规范管理、合理支出、接受省律师协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各市地律师协会应建立会费专用账户,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合理使用会费,不得随意挪作他用,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市地律师协会每年末应将会费执行情况向省律师协会报备。
第十四条 会费使用应当用于履行《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各项职责以及律师协会日常工作费用。
第十五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二)本会驻会机构的各项费用支出;
(三)律师协会各项业务活动及各项会议费用支出;
(四)教育培训费用支出;
(五)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各项费用支出;
(六)开展国际、国内交流活动费用支出;
(七)开展律师宣传活动费用支出;
(八)举办律师文体活动费用支出;
(九)专门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活动费用支出;
(十)维权工作、奖惩工作费用支出;
(十一)对特困、患重症的执业律师给予救助的费用支出;
(十二)办理律师团体职业保险及意外人身伤害保险费用支出;
(十三)办理律师团体体检费用支出;
(十四)扶持本省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工作发展费用支出;
(十五)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的其他事关本省律师行业发展的项目费用支出;
(十六)经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会议决定的其他必要费用支出。
第四章 监督与处分
第十六条 会费应当按照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使用。
第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对全省会费收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各市地律师协会设立财务委员会,由执业律师组成,负责监督、检查会费收缴及支出情况。不具备设立财务委员会的律师协会,由监事会(监事)负责监督、检查会费收缴及支出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会费,根据情节,省律师协会有权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会费的会员,省律师协会有权暂停其会员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到各市地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各市地律师协会应遵照执行,其他规定各市地律师协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团体会员指在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合伙、个人及国资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所称个人会员指在本省辖区内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专职、兼职律师和依法取得律师工作证书的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青年律师是指执业年限不满3年且年龄在40周岁(含40周岁)以内的专职律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理事会审议并经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实施,由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