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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
(2023年4月26日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会员奖励工作,确保我省律师行业奖励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权威性,促进我省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及《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我省律师工作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会的团体会员、个人会员以及本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及其委员。
第三条 对会员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奖励方式、奖项设置和评审标准
第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奖励方式为:
(一)通报表扬,是指对会员的先进事迹或突出表现在全省或会员所在的市地所属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表彰。
(二)嘉奖,是指对会员某一阶段、时期内取得的优异成绩或优异表现予以鼓励、表扬。
(三)授予荣誉称号,是指对有突出贡献的会员在一段时间内授予优秀或先进的荣誉称号。
第五条 本会对会员进行奖励的,以本会文件、官网、微信公众号等相关形式予以公布,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集体奖项包括:优秀律师事务所(每届理事会任期内评选一次)、优秀公益集体(每2年评选一次)、履职优秀专委会(每年评选一次)等。
第七条 个人奖项包括:优秀律师(每届理事会任期内评选一次)、优秀公益律师(每2年评选一次)等、优秀青年律师(每2年评选一次)、优秀女律师(每2年评选一次)、履职优秀专委会主任(每年评选一次)、履职优秀专委会委员(每年评选一次)、优秀通讯员(每年评选一次)等。
第八条 通报表扬、嘉奖可不定期进行,由奖励惩戒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奖惩委)组织评选,报请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进行表彰;其他奖项由奖惩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确定的时间组织评选,报请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进行表彰。
常务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增设表彰奖励项目。
第九条 能够有效监督律师规范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事务所及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连续三年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团体会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引导律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司法部关于律师工作的各项部署要求的;
(二)加强党的建设工作,党组织设置规范,党建工作机制健全,党组织在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中的政治把关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党建工作对律师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的引领促进作用得以充分体现的;
(三)切实履行会员义务,积极参加各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认真配合各级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工作,提出有益的行业建议,为本省律师行业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四)依法开展律师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服务能力和水平,在某一法律服务领域或者综合实力处于业内或本区域内前列的;
(五)管理规范有序,建立并落实内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场所设施设备齐全,信息化应用水平较高的;
(六)主动服务大局,积极为“一带一路”等重大战略实施和重大工程建设等重大任务提供法律服务,自觉服务为民,组织、支持律师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作出积极贡献的;
(七)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捐赠、通过慈善活动支持各项社会公益事业,或组织、开展公益活动,在全省范围内表现突出的;
(八)积极组织律师进行学术研究,取得重大理论成果,获得省级有关部门肯定的或全省范围内表现突出的,或在专业领域内取得较大影响的;
(九)有突出表现、贡献,经常务理事会决定给予奖励的。
第十条 在黑龙江省连续执业三年以上,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个人会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牢牢把握正确政治方向,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
(二)坚持依法规范执业,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忠于职守,勤勉敬业,诚实守信,尽职尽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
(三)热爱律师职业,依法履行辩护、代理等职责,勤于钻研业务,在民事、刑事、行政、涉外等一个或多个业务领域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
(四)具有从事诉讼、仲裁、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法律业务丰富经验,服务质量和工作业绩受到服务对象、行业内部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的;
(五)积极参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各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志愿服务,积极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在自然灾害、重大事件中积极参加公共、志愿服务,在全省范围内表现突出的;
(六)积极参加各级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工作,提出有益的行业建议,或在维护律师执业权益工作中表现突出,为全省律师行业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七)被市级以上(含市级)党委、政府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八)在学术研究、业务经验总结上取得重大理论成果,得到市(地)级以上(含市地级)有关部门肯定的,或在全省范围内非常突出的,或在专业领域内取得较大影响的;
(九)有突出表现、贡献,经常务理事会决定给予奖励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委会,可以给予奖励:
(一)积极组织专委会开展各项研讨、座谈、培训、论证等活动的;
(二)积极组织专委会对本专业最新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研究成果的;
(三)组织专委会委员积极撰写、提交有关专业论文、案例分析、操作指引等;
(四)指导各市地律协对口专委会工作,与其他省(市)律协对口专委会以及公、检、法等机关互动交流,在提升专委会影响力、研究成果共享等方面,取得良好效果的;
(五)推动本专业律师业务的开展与服务水准提升的;
(六)其他应给予奖励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委会委员,可以给予奖励:
(一)履行委员职责,积极参加本专委会组织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
(二)发挥委员作用,围绕本专委会工作积极建言献策,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的;
(三)注重理论研究,撰写与本专委会工作领域相关的文章并获发表或在专委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主动引领担当,积极参与律师相关领域业务能力建设,在律师队伍中起到带头和示范作用的;
(五)热心公益事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树立良好委员形象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十三条 对个人会员授予“全省优秀律师”荣誉称号、对团体会员授予“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的,,评审前受到过本会一次嘉奖以上奖励或全国律协一次通报表扬以上奖励的优先。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奖励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奖惩委作为本办法的实施部门,负责奖励评审的相关具体。
第十五条 组织专项评选时,奖惩戒委应征求相关专委会或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奖惩委对会员奖励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会会员奖励工作的评审及结果公布;
(二)对市地律协会员奖励评审工作进行指导;
(三)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本会会员奖励推荐意见;
(四)协调处理本会会员奖励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提出进一步完善会员奖励工作建议;
(六)收集申报材料,统计、总结评审情况,具体组织本会会员的奖励评审活动。
第四章 申报与推荐
第十七条 对于本会认为应直接予以奖励的,可由奖惩委推荐,报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十八条 申请奖励须提供以下申报资料:
(一)申请奖励的先进事迹报告;
(二)相关证明材料;
(三)《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候选推荐表》。
事迹报告、推荐表及相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本会会员申请本会奖励的,应将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申报资料交由市地律师协会统一报本会评审。
第五章 奖励的程序
第二十条 奖励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面审查。奖惩委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所提交材料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交奖惩委会议进行评审;对不符合规定或奖励条件的申报材料,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提交评审。
(二)奖惩委评审。对于奖励事项的评审应当提交奖惩委全体会议审议。拟给予通报表扬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奖惩委成员出席,到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通过。拟给予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到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通过。
(三)报请常务理事会审议。奖惩委应当在评审结束后10内,将评审结果报请本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四)公示。奖励事项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本会秘书处进行不少于5日的公示。公示方式可以通过本会官网、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和方式进行。
(五)作出奖励决定。公示期届满,没有对拟受到奖励的会员、专委会提出异议的,通报表扬可以奖惩委名义作出奖励决定;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应当以本会名义作出奖励决定。
在公示期间如有他人提出异议,由奖惩委负责对相关异议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所提异议成立的,由本会常务理事会作出撤销对拟奖励会员或者专委会进行奖励的决定。
对拟奖励事项提出异议的,应当以实名向奖惩委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线索。匿名提出异议的,奖惩委不予受理。
第六章 授奖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对于会员予以嘉奖的,颁发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牌和证书。
奖牌、证书由本会统一制作及负责其费用,奖金由本会支出及颁发。
第二十二条 对会员的奖励决定录入本会律师诚信信息系统,作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受到奖励的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 申报奖励时伪造事迹、隐瞒真相、虚构或者夸大事实的;
(二) 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奖励评审工作的;
(三)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程序的;
(四) 受到奖励后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及以上的行业处分的;
(五) 受到奖励后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 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的其他应予以撤销奖励的情形。
撤销奖励的决定应当在原奖励公示的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撤销奖励的建议由奖惩委提出,报请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撤销奖励的,原受到奖励的会员或者专委会应当在撤销奖励的决定作出后10日内,将奖牌、奖励证书交还奖惩委。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各自情况制定本市地律师协会会员奖励办法,并报本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6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奖励推荐表(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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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 民族 | ||
文化程度 | 政治面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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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单位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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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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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评定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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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奖励推荐表(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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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主要负责人姓名 | 联系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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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单位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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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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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评定意见 |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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