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律师协会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全省律师行业依法竞争,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秩序,制止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等法律、律师行业规范和《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规定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会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规定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行业关于公平竞争的相关规定,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会员或者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委托人,包括已经与会员建立委托关系,或者向会员发出建立委托关系的要约、要约邀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全省律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规划,协调、处理维护全省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省、市地两级律师协会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会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律师协会奖励与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奖惩委)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黑龙江省内各级律师协会鼓励、支持和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会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黑龙江省内各级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会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会员采取下列手段争揽业务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个人会员采取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
(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四)个人会员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在事前、事中或者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和仲裁员牟取利益的;
(六)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采取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手段承揽业务的;
(七)个人会员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八)个人会员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九)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配合、串通,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指向性明显的评审标准或者压低收费标准等不利于公平竞争的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其他团体会员参与投标的;
(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零收费承办非自然人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或者进行投标的;但是,团体会员与该委托人存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关系,并且在顾问合同中对于免费代理案件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十一)以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争揽业务的情形。
第六条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
(二)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同地区的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
(五)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六)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七)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八)团体会员通过本单位个人会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九)团体会员在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本条所称明显低于同地区的行业收费标准,是指下列情形:
(一)向所属市地律师协会备案的收费标准高于或者等于所属市地律师协会公布的上一年度行业平均收费标准的,与委托人约定或者向委托人承诺的收费标准低于该平均标准的70%;
(二)向所属市地律师协会备案的收费标准低于所属市地律师协会公布的上一年度行业平均收费标准的,与委托人约定或者向委托人承诺的收费标准低于备案标准的80%。
第七条 会员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市场主体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会员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会员正当的业务竞争。
本规定所称市场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八条 会员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本规定所称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担任的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务,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聘任的监督员、听证员、专家库成员、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等方面的社会职务。
第九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会员,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会员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会员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条 会员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会员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会员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五)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团体会员已撤销或者注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团体会员不得将已经获得的荣誉称号、资质等级等优于其他会员的行业评价结果,通过各种形式的牌匾、电子屏幕等方式在住所的外部区域进行展示;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荣誉称号。
团体会员依法设立的分所,可以使用该团体会员获得的荣誉称号。但是,该团体会员不得使用分所获得的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会员进行业务推广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三)贬低其他会员或者与其他会员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四)承诺办案结果;
(五)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会员产生不合理期望;
(六)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七)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八)个人会员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九)以支付案件介绍费、律师费收入分成等方式与第三方合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在业务推广时采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与处理
第十四条 奖惩委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询问被调查的会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可以查询、复制会员制作、保管的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有权向省、市地两级律师协会举报,相关律师协会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实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细则》(以下简称《处分细则》)的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省、市地两级律师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省、市地两级律师协会设立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负责对被调查会员是否构成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议。
审查委主任由律师协会会长担任,审查委副主任由律师协会分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律师协会秘书长担任。
审查委其他成员人数不应超过30人,由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从不是本协会奖惩委员会成员的理事、两专委员会主任和同级律师行业党组织成员中遴选。
省律师协会分管会员处分复查的副会长和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成员,不得成为审查委成员。
第十七条 对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理,实行双表决制,由进行调查处理的律师协会奖惩委与审查委同时进行听证,分别进行表决。
表决时,每名参加表决的委员一人一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可以赞成或者反对,可以弃权。投票结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奖惩委与审查委成员所投赞成票均超过半数;
(二)奖惩委成员所投赞成票未超过半数,但是,审查委成员所投赞成票超过三分之二。
本规定所称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调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奖惩委应当在调查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审查委提交调查终结报告,并与审查委协商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由奖惩委主任指定的成员主持。奖惩委主任参加听证的,由奖惩委主任主持。
第十九条 参加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听证、表决的奖惩委成员,由奖惩委主任从本委员会成员中随机选定,人数应当为3至7人的单数。除应当回避的情形以外,奖惩委主任应当参加听证、表决。
参加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听证、表决的审查委成员,由审查委主任或其委托的审查委副主任从本委员会成员中随机选定,人数应当为5至9人的单数。
审查委主任参加听证、表决时的回避,由同级律师行业党组织书记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审查委主任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一般不公开进行,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现场或互联网线上方式举行。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律师协会的理事、监事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参加旁听。
第二十一条 奖惩委、审查委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会员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构成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奖惩委依照《处分细则》的相关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章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分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处分细则》第四章第五节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了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了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因实施了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处分的会员,五年内不得参加各种先优评选活动。因实施了非重大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处分的会员,三年内不得参加各种先优评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会员因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应当撤销之前授予该会员的荣誉称号。
相关荣誉称号由上级律师协会授予的,建议上级律师协会撤销;由同级的司法行政部门授予的,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由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授予的,提请上级律师协会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建议撤销。
相关荣誉称号被撤销的,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应当将与荣誉称号相关的奖牌、证书收回,并书面告知被处分会员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继续使用、宣传被撤销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会员因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可以建议相关部门降低该会员获得的与法律服务有关的资质等级,或者撤销相关法律服务资质。
依照前款规定建议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相关法律服务资质的,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律服务资质,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某项业务需要取得的行政许可,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设置的需要入围后才能获得业务机会的前置条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案、调查、回避、听证、期间、处分、处理等事项,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处分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 4月 1日施行。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