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律师协会
实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细则
(2022年11月25日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9月19日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第13次会议修订,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 行业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章 违规行为与处分的适用
第一节 利益冲突行为
第二节 代理不尽责行为
第三节 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
第四节 违规收案、收费行为
第五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节 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
第七节 违反司法行政管理、行业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行业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二节 回 避
第三节 调 查
第四节 处 理
第五节 送 达
第六节 复 核
第六章 复 查
第一节 组织机构
第二节 复查程序
第七章 调 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维护律师执业秩序,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处分规则》)及《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执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和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属各市地律师协会对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适用本细则。
由黑龙江省司法厅颁发执业证书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援律师实施的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行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的规定。但是,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违规行为,是指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的违反与律师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会员,依照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投诉,是指投诉人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实施了违规行为或者涉嫌存在违规情形的行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投诉人,是指受到会员违规行为的侵害,或者有证据证明会员实施了违规行为,或者认为会员的执业行为涉嫌存在违规情形,向律师协会进行投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投诉案件包括:
(一)投诉人向律师协会投诉会员存在违规行为的案件;
(二)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批转的反映会员存在违规行为的案件;
(三)相关部门移送的认为会员存在违规行为的案件;
(四)会员主动承认的违规行为案件;
(五)律师协会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会员存在违规行为的案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与管辖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和市地律师协会设立奖励惩戒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奖惩委员会),负责会员的违规行为查处工作。
省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对会员惩戒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接待、处理本细则规定的应当由省律师协会管辖的投诉案件;
(二)监督、指导全省会员执业行为,对会员违规问题及疑难案件进行专项调查研究;
(三)对市地律师协会的会员惩戒工作进行检查、督查;
(四)省律师协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奖惩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调查结论,以本细则为依据,实施行业处分。
律师协会根据本细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奖惩委员会设主任、秘书长各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奖惩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及秘书长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市地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副秘书长、相关工作小组组长等岗位。
奖惩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八年以上的律师执业经历或者其他法律职业工作经历。
第十条 奖惩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举报;
(三)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奖惩委员会受理;
(四)向奖惩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向下一级律师协会转办、督办案件;
(六)组织协调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间的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七)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八)研究起草惩戒工作报告;
(九)其他应当由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十一条 投诉案件由被投诉会员所属的市地律师协会管辖。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由省律师协会管辖:
(一)司法部、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转的投诉案件;
(二)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会员违规案件;
(三)省律师协会认为应当由本协会管辖的其他案件。
省律师协会可以指定各律师协会办理应当由省内其他律师协会管辖的投诉案件。
对于投诉至省律师协会但不属于省律师协会管辖的案件,省律师协会应当转交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办理。
第十三条 办理投诉案件的时限为六个月,自奖惩委员会作出立案决定的第二日起计算。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报请本律师协会主管奖惩工作的副会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市地律师协会应当报请省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批准;省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应当报请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批准。
投诉受理后,发生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情形的,因处置突发事件、消除或者克服不可抗力的影响需要经过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限;需要等待其他机关、机构、部门的处理、鉴定结果的,等待结果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前款规定的需要经过或者等待的时间,应当在案件卷宗中予以记载,由办理案件的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主任签字确认。
调查过程中,发现会员存在投诉人未投诉的违规线索并决定并案处理的,办案时限自决定并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投诉发生时,被投诉的个人会员已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由其现执业机构所属律师协会负责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原执业机构所属律师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投诉人向被投诉的个人会员原执业机构所属律师协会投诉的,该律师协会应当受理,并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给现执业机构所属律师协会。同时,应当将投诉转交的理由以及变更后的执业机构所属律师协会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一并告知投诉人。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投诉的个人会员多次变更执业机构,变更后的执业机构分别归属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同律师协会的,应当由被投诉的个人会员现执业机构所属律师协会管辖。
被投诉的个人会员现执业机构所属律师协会在本省行政区域外的,原执业机构所属律师协会对投诉处理的相关工作应当予以配合,省律师协会对相关工作应当予以必要的协调。
被投诉的团体会员存在变更住所的情形的,参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地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业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行业处分的种类包括: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
(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规,但情节较轻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训诫、警告后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情形。一般情况下,经训诫后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以上的行业处分;经警告后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公开谴责以上的行业处分。
中止会员权利,除本细则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情形之外,还适用于会员经通报批评后再次发生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的情形,以及经公开谴责后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情形。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中止会员权利的期限应当在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取消会员资格,除本细则规定的可以适用的情形之外,还适用于会员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对于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行业管理规范,但未达到应当给予行业处分程度的执业行为,可以向相关会员发出规范执业行为建议书或者违规违纪警示函。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责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财物;
(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
(六)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
(七)律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决定时,应当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依法对该会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违规会员的行为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决定时,市地律师协会应当建议省律师协会作出决定。省律师协会决定对违规会员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决定时,应当向省司法厅建议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
会员被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的,该会员所属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的相应期限的行业处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中存在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但属于违规行为的情形的,该会员所属的律师协会应当对相关违规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会员违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因受他人胁迫而实施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行为情节较轻的情形。
会员违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
(二)主动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过失违规且积极配合调查的;
(五)投诉人予以谅解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
第二十条 会员违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逃避、抵制、阻挠调查或者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以上的行业处分的;
(三)同时实施了两项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会员违规行为具有两项以上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会员违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的;
(二)违规行为给委托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规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在查处违规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规行为,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前款所称“重大损失”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会员实施了两项以上违规行为的,应当在可以给予的处分种类中选择一个最重的予以处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的处分种类相同的,应当给予重于该处分种类的处分;但是,该处分种类为取消会员资格的除外。
会员在受到警告处分后一年内又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分。在受到中止会员权利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实施了应当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处分的违规行为的,负责查处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省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但是,依照《律师法》的规定,该违规行为不应受到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除外。
省律师协会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时,应当同时建议省司法厅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团体会员因违规行为受到处分的,应当对该团体会员的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同时,应当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会员的责任,给予相应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原因,给予团体会员负责人的处分,应当重于给予团体会员的处分;但是,给予团体会员中止会员权利一年处分的,给予其负责人的处分不能重于中止会员权利一年。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会员的处分,应当不轻于给予团体会员的处分;但是,不应当重于给予团体会员负责人的处分。
本细则所称团体会员负责人,一般情况下,是指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特殊情况下包括:律师事务所内部任命的管委会主任、执行主任、管理主任等,以及对于团体会员发生的违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其他律师。
第二十三条 个人会员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省律师协会应当取消其会员资格,并应当同时建议省司法厅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被处分的会员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处分决定,并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律师协会应当对被处分的会员履行处分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违规行为与处分的适用
第一节 利益冲突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行业处分:
(一)个人会员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个人会员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个人会员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成为个人会员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五)个人会员代理自己担任仲裁员时审理过的仲裁案件的;
(六)团体会员指派本所的个人会员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个团体会员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七)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团体会员中的不同个人会员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团体会员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团体会员中的其他个人会员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八)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团体会员中的个人会员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九)团体会员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十)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团体会员或同一个人会员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但是,委托关系终止已经超过一年,或者委托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除外;
(十一)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十二)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个人会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
(十三)担任所在团体会员中的其他个人会员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四)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个人会员,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单位办理的案件的;
(十五)团体会员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十六)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以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的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下列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明知同一团体会员中的其他个人会员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明知同一团体会员中的其他个人会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团体会员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法律业务的;
(四)团体会员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团体会员中的个人会员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团体会员中的个人会员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个人会员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原委托人的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代理不尽责行为
第二十七条 会员在与委托人确定代理关系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三)个人会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所在团体会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四)团体会员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五)其他由于会员未尽律师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
以本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会员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二)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四)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五)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律师行业形象的行为。
具有前款前三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以前款前三项的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节 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个人会员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业处分。
以本条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个人会员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个人会员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披露、散布的信息、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漏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以本条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节 违规收案、收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规收案、收费,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个人会员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四)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五)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六)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七)个人会员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八)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有效凭证的;
(九)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团体会员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向所属律师协会备案收费标准,或者在收取律师费时未执行其向所属律师协会备案的收费标准的。
以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业处分。
第五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四条 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之一争揽业务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一)个人会员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
(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四)个人会员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在事前、事中或者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和仲裁员牟取利益的;
(六)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采取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手段承揽业务的;
(七)个人会员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八)个人会员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九)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配合、串通,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指向性明显的评审标准或者压低收费标准等不利于公平竞争的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其他团体会员参与投标的;
(十)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零收费承办非自然人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或者进行投标的;但是,团体会员与该委托人存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关系,并且在顾问合同中对于免费代理案件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十一)以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争揽业务的情形。
以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团体会员实施或者纵容、放任在本所执业的个人会员从事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二)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第六节 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一)个人会员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个人会员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四)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五)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八)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
具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以本条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采取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一)个人会员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个人会员对本人或者其他个人会员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或者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
(四)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采取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或者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五)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
(六)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七)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八)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十)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十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十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以本条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个人会员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的;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的;
(四)违反法庭、仲裁庭纪律,未经允许对审理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并传播的;
(五)违反司法礼仪,干扰法庭、仲裁庭审理活动正常进行的。
具有前款前三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以本条前三项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个人会员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以本条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七节 违反司法行政管理、行业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规行为,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一)在司法行政部门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团体会员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个人会员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五)个人会员在申请律师执业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材料的。
以本条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规行为,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行业处分: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已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以本条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个人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的违规行为,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一)在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终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在所属的团体会员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或者所属的团体会员注销后,仍然以其名义继续执业的;
(三)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四)收到律师协会送达的《听证通知书》后,没有正当理由不按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到场参加听证的。
团体会员存在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的,给予团体会员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业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团体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疏于管理的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业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在本所执业的个人会员履行监管职责,不能及时发现、纠正在本所执业的个人会员存在的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不依法纳税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中止会员权利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的本所律师,在被处罚、处分的期间继续执业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恶意逃避本律师事务所及下设分支机构债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八)放任、纵容个人会员实施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团体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属于疏于管理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以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团体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行业处分: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租、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伙、退出合作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
(六)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本所负责人的;
(七)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八)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九)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团体会员具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为由作出处分的,应当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的,依据《处分规则》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团体会员放任、教唆或者指使个人会员从事违规行为的,与违规的个人会员一并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行业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四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邮件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投诉人投诉,应提交书面的投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式三份,并注明投诉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投诉材料不符合前述要求的,投诉接待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待投诉人补正后再予受理。
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七条 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即时进行投诉登记。
投诉登记完成后,律师协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诉人告知其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风险。投诉人阅后坚持投诉的,律师协会应当当场制作投诉记录,并要求投诉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四十八条 投诉接待人员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做好笔录,并可以在告知投诉人之后进行录音、录像。接待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做好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口头或者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并告知投诉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对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律师协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九条 奖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记录及投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的;
(二)投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确认,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核实的;
(五)投诉受理后,通过分析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能够确认被投诉的涉嫌违规的行为结束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的;
(六)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且尚未审理终结的;
(七)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八)投诉人仅要求退回律师服务费或要求赔偿损失的;
(九)被投诉的个人会员身故或者团体会员注销的;
(十)其他不应立案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对于符合不予立案情形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奖惩委员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受理投诉的律师协会应当制作投诉移送处理函,随投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并在投诉移送处理函制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奖惩委员会决定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
律师协会应当向投诉人送达投诉受理通知书,告知其投诉事项立案受理的时间。需要投诉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或者相关情况的,应当一并明确告知具体要求。
律师协会应当向被调查会员送达投诉立案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没有投诉人的,应当载明投诉来源;
(二)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要求;
(三)被调查会员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同时提交业务档案以及与投诉内容、投诉请求、申辩理由有关的相应材料;
(四)奖惩委员会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被调查会员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延长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时间。是否准许,由奖惩委员会主任决定;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被调查会员为个人会员的,律师协会应当将投诉立案通知书抄送该个人会员所属团体会员的负责人。
第二节 回 避
第五十三条 奖惩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调查会员也有权向律师协会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个人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调查的个人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被调查的团体会员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奖惩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及其日常工作机构等,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五十四条 奖惩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所属律师协会主管奖惩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副主任的回避由奖惩委员会主任决定。
奖惩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奖惩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五十五条 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提出的回避申请,律师协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十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回避决定未作出之前,案件调查组应当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因此停止调查处理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第三节 调 查
第五十六条 奖惩委员会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可以由奖惩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惩戒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会员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的证据使用。
第五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围绕投诉事实和投诉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会员存在投诉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
调查过程中发现其他会员可能存在与本案关联的涉嫌违规行为的,律师协会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奖惩委员会主任报请主管奖惩工作的副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
奖惩委员会应当在中止调查的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
第四节 处 理
第五十九条 奖惩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奖惩委员会告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奖惩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可以径行组成听证庭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
第六十条 奖惩委员会决定组织听证的案件,应当在听证日期前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
听证时需要证人、鉴定人等其他相关人员到庭参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一并送达《听证通知书》。
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听证代理人。
投诉人委托的听证代理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调查会员应当委托执业律师担任听证代理人。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 被调查会员应当准时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主办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未申请延期并且未准时参加听证的,投诉人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调查会员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调查会员为个人会员的,本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奖惩委员会可以要求其所属团体会员负责人同时参加;被调查会员为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团体会员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参加。
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奖惩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庭成员由奖惩委员会三名或五名委员组成,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
第六十三条 听证庭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听证:
(一)核实参加听证的投诉人、被调查会员的身份,告知双方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宣布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和记录人名单,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
(二)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要求,被调查会员有权进行申辩;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调查人员陈述调查的事实,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对调查的事实发表意见;
(三)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投诉人、被调查会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或者拟定评议报告提交奖惩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回避且申请事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被调查会员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被调查会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的,不影响奖惩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七条 对会员实施处分,应当由奖惩委员会在听取、审阅听证庭评议报告或者调查终结报告后,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经奖惩委员会主任同意,集体讨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但是,对重大、敏感案件进行的集体讨论除外。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处分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可以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参与调查的委员可以参加讨论,但不得参加表决;应当回避的委员不得参加讨论和表决。
奖惩委员会委员超过三十人的,可以由五至十五名委员组成会员处分审议小组,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集体讨论职责。该小组进行集体讨论的相关规则,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集体讨论时,可以邀请所属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列席。没有常务理事的,可以邀请理事列席。对重大、敏感案件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邀请所属律师协会同级律师行业党组织成员列席。
第六十八条 奖惩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决定评议情况严格保密。
第六十九条 奖惩委员会经集体讨论,认为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构成违规的,应当制作会员处分决定书,由奖惩委员会主任审核确认,报请主管奖惩工作的副会长签发。
会员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会员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要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申辩意见;
(五)奖惩委员会依据调查获得的相关证据确认的事实;
(六)奖惩委员会对本案作出处分的决定以及具体的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在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诉人申请复核期限届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被调查会员送达会员处分决定书,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经过调查,发现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违规行为已过处分时效;
(二)被投诉的个人会员身故或者团体会员注销;
(三)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予立案的情形;
(四)其他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经过调查,发现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
(一)没有违规事实;
(二)具有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且经投诉人同意免予行业处分;
(三)其他不应给予行业处分的情形。
撤销案件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会员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要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申辩意见;
(五)奖惩委员会依据调查获得的相关证据确认的事实;
(六)奖惩委员会对本案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以及具体的依据;
(七)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八)作出决定的日期;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撤销案件或者不予处分决定书经奖惩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主管奖惩工作的副会长签发。
律师协会应当在签发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案件或者不予处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
第五节 送 达
第七十二条 送达投诉处理文书可以直接送达,可以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也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邮政特快专递,回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投诉人的邮寄地址,以投诉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收件地址为准。投诉人未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收件地址的,以能够证明其民事主体资格的证件所载明的住所为准。
被调查会员的邮寄地址,以受送达的团体会员或者受送达的个人会员所属团体会员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住所地址为准。由于团体会员变更住所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导致送达文书被退回的,邮政机构签注的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律师协会应当提供。
第七十三条 关于送达的相关事项,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准。
本节所称投诉处理文书包括:投诉移送处理函、不予立案通知书、投诉立案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延期听证通知书、中止听证通知书、终止听证通知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予处分决定书、投诉处理告知书、投诉复核决定书、会员处分决定书。
第七十四条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所属团体会员负责人、其他合伙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可以由其负责人、其他合伙人或者该团体会员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签收。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律师协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及见证人签名,将投诉处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会员处分决定书送达后,被处分会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该处分决定为生效的处分决定。
被处分会员申请复查的,复查机构作出的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生效的处分决定。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该决定书生效时被处分会员所属的市地律师协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奖惩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奖惩委员会应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律师协会报告。
第七十七条 对个人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书面告知该个人会员所属团体会员。
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在律师行业内通报会员处分情况,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节 复 核
第七十八条 奖惩委员会受理案件、撤销案件或者对会员实施处分的,所属律师协会应当在相应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投诉处理告知书。
投诉人对告知的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投诉处理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一次。
申请投诉处理复核,应当向受理投诉的律师协会递交投诉复核申请书,载明不服的事实、理由,以及要求作出的处理结果。
第七十九条 奖惩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人递交的投诉复核申请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另行组成复核庭进行复核。
复核应当在复核庭组成后两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报请主管奖惩工作的副会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八十条 复核案件适用本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的规定。
复核完成后,复核庭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应当在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送达投诉复核决定书。
投诉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复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事实、理由,申请人要求复核后作出的处理结果,复核结论等。
投诉复核决定书送达后,对于投诉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提出的投诉,不再予以受理。
第六章 复 查
第一节 组织机构
第八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查委员会),作为会员处分的复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复查申请,作出复查决定;
(二)监督、指导全省律师行业会员处分工作;
(三)制订、修改、完善全省律师行业会员处分工作的相关制度;
(四)省律师协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二条 复查委员会设主任、秘书长各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复查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及秘书长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复查委员会的任期与省律师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但是,在新一届复查委员会未组建完成之前,现任成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成员确定之日。
省、市地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担任复查委员会委员,不得参与复查案件的处理。
第八十三条 复查委员会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可以临时聘请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法学专家、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的有关人员作为特邀委员,参加复查案件的审理。
第八十四条 复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省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复查申请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复查申请,提请复查委员会受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复查申请,向复查委员会提出驳回复查申请的建议;
(二)提示、配合复查委员在本细则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工作;
(三)负责复查处理文书的打印、用印、送达;
(四)完成复查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节 复查程序
第八十五条 被处分会员对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会员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为被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议或者复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集体认为省、市地律师协会做出的处分决定存在下列情形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启动复查程序:
(一)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或者事实认定错误;
(二)作出处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错误;
(三)处分畸轻或者畸重。
第八十六条 申请复查应当递交会员处分复查申请书(以下简称复查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会员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团体会员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等。
复查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通过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提出。申请人直接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的,省律师协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申请书扫描件发送给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
第八十七条 对于符合复查条件的复查申请,复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转交的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复查申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委员会应当作出驳回复查申请的决定: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本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申请复查的时间已超过本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三)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原处分决定涉及的违规事实的范围。
复查委员会决定驳回复查申请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驳回复查申请通知书。
第八十八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委员为主审人,与另外二至四名委员组成复查庭进行复查。
复查庭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八年以上的律师执业经历或者其他法律职业工作经历。
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复查庭组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复查受理通知书、复查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复查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对复查庭组成人员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复查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复查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复查庭成员有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省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复查委员会主任担任复查庭成员时的回避,由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决定。复查委员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省律师协会主管复查工作的副会长决定。
第九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委员会提交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有关案件材料,并应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请求、事实和理由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
第九十一条 复查庭复查案件实行书面审查。
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复查庭可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当面或者书面质证。
复查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当面询问申请人,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当面询问时,复查庭成员应当至少有半数以上出席。省律师协会和被申请人可以派员旁听,但不得向申请人发问,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复查庭成员的询问。
复查庭决定当面询问申请人的,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送达当面询问通知书,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通知被申请人到庭。
第九十二条 复查庭应当于组庭后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由主审人将各方意见提交复查委员会集体讨论,按照复查委员会集体讨论的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
前款所称多数意见,是指复查庭成员超过半数的意见和参加集体讨论的委员超过半数的意见。
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应当回避的委员不得参加集体讨论。
复查委员会委员超过二十人的,可以由五至九名委员组成复查审议小组,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集体讨论职责。复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为该小组的当然成员。该小组进行集体讨论的相关规则,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集体讨论时,可以邀请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省律师行业党委成员列席。
第九十三条 复查委员会对于进行复查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驳回复查申请,维持原处分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或者原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
(三)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重新处理;
(四)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可以改变、撤销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
被处分会员申请复查的,复查决定不得加重原处分决定作出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复查庭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制作会员处分复查决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审核确认,报请省律师协会主管复查工作的副会长签发。
第九十五条 复查庭作出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复查庭将原处分决定发回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要求重新处理的,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章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十六条 复查处理文书的送达,适用本细则第五章第五节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
本条所称复查处理文书包括:驳回复查申请决定书、复查受理通知书、复查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面询问通知书、会员处分复查决定书。
第七章 调 解
第九十七条 在投诉接待、立案审查、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办案时限。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九十八条 会员与投诉人达成调解、和解,或者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业处分。
第九十九条 调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诉不必然构成行业处分程序的终结,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受理投诉的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一百条 复查程序中,复查庭不进行调解。但是,投诉人谅解违规会员并出具书面谅解书的,复查庭可以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业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被处分的个人会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行业处分决定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律师行业党组织通报相关情况,并建议给予相应党纪处理。
作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个人会员因违反党纪受到处分的,作出党纪处分的党组织应当在党纪处分决定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该个人会员所属市地律师协会通报相关情况。该个人会员违反党纪的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应当受到行业处分的,所属市地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给予行业处分,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同级律师行业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
被处分的个人会员为民主党派成员的,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行业处分决定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该个人会员所属的民主党派市地级组织通报案件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行业处分的,由奖惩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罚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分时效。
第一百零三条 本细则未列明的与处理会员惩戒事项有关的文书的送达,适用本细则第五章第五节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
本细则规定的数字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细则规定的会员处分审议小组、复查审议小组等,需要通过表决行使权力的工作机构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一百零四条 省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复查委员会和市地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本细则基础上制订本委员会的工作规则。但是,其中的规定不得与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存在抵触情形的,相关规定无效。
省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和复查委员会制订本委员会工作规则的,应当报请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市地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制订本委员会工作规则的,应当报请所属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市地律师协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省律师协会经审查,发现相关内容与本细则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书面通知市地律师协会停止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律师协会可以直接废止相关内容。
第一百零六条 本细则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立案但尚未结案的案件适用本细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细则施行后,省律师协会和市地律师协会在开展惩戒工作过程中,应当以本细则为依据。但是,本细则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处分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细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