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律师协会
促进会员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工作规则
(2025年3月20日第八届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鼓励律师承担社会责任,提升公益法律服务质量,反映我省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履行社会责任的成果,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促进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是指我省各级律师协会会员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坚持党建引领,发挥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团体会员)党组织在公益法律服务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以下统称个人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践行为民宗旨,着力服务和保障民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鼓励志愿奉献,引导个人会员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经费保障和工作激励措施,调动个人会员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积极性。
第四条 省、市地律师协会应当支持个人会员自主选择与其专业特长、实践经验、兴趣爱好等相适应的服务内容和方式,充分调动个人会员参与积极性。
会员可根据不同服务对象的需求,突出服务重点,创新服务形式,围绕满足群众基本法律需求,优先为城乡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强化劳动、就业、社保、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法律服务,探索“互联网+”公益法律服务模式,充分运用各类服务载体,提供线上咨询、智能诊断、信息推送等公益远程在线服务。加强与高校、法律社团、有关社会团体、爱心企业、爱心人士等社会力量的合作,共同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具备条件的团体会员可通过设立公益法律服务组织、组建公益法律服务团队,落实律师公益法律服务。个人会员可自主选择与其专业特长、实践经验、兴趣爱好等相适应的服务内容和方式,因地制宜、应需施案、充分调动参与积极性。
第五条 省、市地律师协会应当鼓励、引导会员提供下列公益法律服务:
(一)为残疾人、农民工、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二)担任村(居)法律顾问,为城乡群众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服务;
(三)参与公益性法治宣传活动,担任普法志愿者、法治辅导员等;
(四)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或者通过其他渠道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在社会专业救助机构担任志愿者,开展无偿法律服务;
(五)参与法治扶贫活动,到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担任志愿律师;
(六)协助党政机关开展信访接待、涉法涉诉案件化解、重大突发案(事)件处置、城市管理执法等工作;
(七)提供公益性律师调解服务,志愿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
(八)参与民营企业“法治体检”公益服务;
(九)从事公益法律服务政策研究、立法协商和论证、学术交流、人才培养等工作;
(十)为公益法律服务活动提供赞助或者支持;
(十一)从事其他形式的公益法律服务。
第六条 倡导每名个人会员在每个执业考核年度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工作量不少于五十小时或者至少办理二件法律援助案件。
有下列情形的个人会员不考核公益法律服务工作量:
(一)执业不满二年;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患病或在孕、产、哺乳期的个人会员,在患病或在孕、产、哺乳期间执业年度不考核公益法律服务工作量。
第七条 会员参与公益法律服务时应注意保存相关工作记录,纳入年度执业考核评定依据。
第八条 省、市地律师协会应当将会员每年度公益法律服务情况作为各类评优活动的重要参考指标。
对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方面表现突出、成果显著的会员,省、市地律师协会应当通过相关媒体平台进行宣传,并适时进行表彰奖励。
省、市地律师协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推动省内各级党委、政府将律师协会会员公益法律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争取财政预算和资金支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协调相应工作经费,为提供公益法律服务的个人会员提供交通、食宿等工作补贴。
第九条 会员未按照法定要求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申报公益法律服务情况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省、市地律师协会应当按照相关纪律处分规则进行处理,该部分时间不计入公益法律服务工作量。
第十条 本规则中“至少”“最多”和“不少于”均含本数,“超过”和“不满”均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5年3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