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D律所的C律师的自杀,是真正的悲剧?
实习人员转所的,可否适用劳动法的单方解除权?要不要退还相关报酬等费用?
就上面的疑问,下面谈一下我粗陋的看法。
一、D所是否违反《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律所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但是,要认定律师与律所是否是劳动关系,还应当对“劳动关系”进行法理上的认定:除去身份因素、意思表示因素等,劳动关系的认定的核心标准是“从属性”。因为劳动关系兼具财产性属性和人身性属性,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也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展开:
首先,经济上从属或者被实际控制,劳动者提供劳动,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等;
其次,人身性(人格)从属或者被实际控制,劳动者人格上依附用人单位,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组成部分,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接受用人单位的奖惩决定。
按照上面的“从属性”标准,律师事务所中成立劳动关系的一般是两类人:授薪律师和行政人员。而律所主任、合伙人和提成律师都不是劳动关系。显然,授薪律师和行政人员都是经济上得到固定工资,人身上受律所(律师)的实施控制,而其他人要么不具备经济上从属性,要么不具备人格上的从属性,是其他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对此,上海高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一条第一款也给予了确认:“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类似的判例也很多.例如:《合伙人律师不属于所在律所的劳动者——班蕊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案》((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43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等等。
当然,在劳动关系具体认定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清晰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回到前面的提问,D律所的C律师的自杀事件中,C律师虽然是律师,但是接受固定工资,需遵守律所的劳动规章,尤其是网传的律所主任那篇《谈纪律》。所以,C律师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保护。
但是,我们看到,C律师在休息和休假权利方面,受到了侵害。在《谈纪律》一文的第七点“批评之外,纪律严明给C所带来了什么”提到,“晚上依旧灯火通明,战斗力不减;周六白天绝大部分同事在办公室奋战,周末工作已成常态;大部分律师在坚持每天更新和发送项目进展清单,忘事漏事耽误事的尴尬大幅减少;......律师在非工作时间节假日的‘失联’情形几近杜绝。与此同时,D所在 2016 年包括工作小时 总数、人均工作小时数......均创历史新高。”显然这是7x24小时的“超负荷工作”状态,也是很多律师嘴里说的“只要干不死,就往死里干”。这是严重侵害了律师休息休假权利。《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法》之所以这样规定, 是因为加班加点减少了职工的休息时间和业余学习、料理家务及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 因而不利于职工的健康和业务技术水平的提高, 同时, 也必然影响职工料理家务和对子女进行教育, 不利于加强管理、提高工时利用率和巩固劳动纪律。
二、即便不违反《劳动法》,D所是否涉嫌PUA而违反《民法典》?
C律师的遭遇,很多人认为是遭遇了职场PUA,这也有一定道理。
PUA,全称“Pick-up Artist”,称为泡学、搭讪专家,它最初仅指受过系统化学习、实践、和不断自我完善情商的男性,仅仅用在两性关系上。后来这个词的意思不断被扩大,如今在网络上已经变成“洗脑”、“道德绑架”、“控制”的代名词,已经不是特指男性对女性使用。
C律师有没有可能被PUA呢?《谈纪律》一文中,D律所被指责“不人性化,简单粗暴,不尊重人”,显然有很大嫌疑。《谈纪律》对上述词汇进行了批驳:“‘不人性化’,大概指的D律所是的纪律政策制订得没有人情味,没有充分考虑律师个人的心理和需求。‘简单粗暴’大概指的是D律所的纪律政策执行起来不分青红皂白一刀切,不够灵活,不考虑违反纪律的律师的感受或特殊情况。‘不尊重人’大概指的是D律所纪律政策的制订和执行,没有给予作为律师的员工足够的尊重和信任,与行业惯例不合拍。”“古往今来,无论是带兵打仗,还是商场竞争,好的战斗力首先依靠的是纪律严明,奖惩分明。这八个字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中国人上千年来都被面子和人情所累,这八个字经常是一种奢侈。D律所做到了哪些?”接下来,D律所将中国人的“面子”和“人情”作为假想的靶子,进行狠狠的批驳,进而论证纪律的“合理性”。这显然是,偷换概念式的狡辩。“不人性化,简单粗暴,不尊重人”这三点指责,其实主要体现在,对律师个人的人格上不尊重、不保护,而是给予无情的贬损、践踏,让你感觉“一无是处”,离开了团队和老板,你就“什么也做不好”,这就是PUA“情感操控”技术的核心。
这当然是严重违反《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而且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职场PUA最起码侵犯了劳动者的人格尊严,违法加班侵害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这是违反《民法典》的。
C律师的自杀,仅仅因为被辞退吗?还是与上述的职场PUA有关呢?当然我不排除C律师自身心理方面的问题,但是,是否是职场PUA让C律师丧失了做人的尊严和自信,瓦解了人生意义从而感到生无可恋?草蛇灰线,我们是要警惕的。
我观察,职场PUA一直是律师行业的顽疾,尤其是对实习律师来说。面对惨烈的外部环境,律师行业的“欺生”现象不亚于军营。尤其很多女律师极其刻薄,往往抓住别的小毛病,无限放大,趁机彻底否定其人格尊严。
高大上的律所何以至此?光鲜的律师何以至此?我们下次从高工资与低人权、小生态与大环境等方面再分解。
作者简介:庄玉武律师,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青工委主任、第二党支部书记,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原黑龙江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大庆、牡丹江、齐齐哈尔记者站长,执业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等,联系方式:138 0453 6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