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

2023-06-24

黑龙江君德(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李岩芝

企业合规最早出现在美国。在西方国家,企业合规已经有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如今已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企业治理方式。在我国,企业合规机制作为一种外来品,引入时间不久,直到2018年,我国行政监管部门才开始尝试在中央国有企业、省级国有企业间推动。可是如果没有刑法上的激励机制,几乎没有企业会认真对待企业合规问题,更谈不上耗时费力的建立或完善合规计划。2020年3月起,由检察机关推动了企业合规监督考察制度的改革试点,继在最初六家基层检察院机关开展试点以来,又在2021年将改革的范围扩展到十省份的检察机关,至2022年4月,此项改革试验已在全国范围内推开。两年多来,各地检察机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推进和指导下,以“合规换取宽大处理”,积极延伸检察职能,大胆探索实践,办理了一大批企业合规案件。截至 2022 年 8 月底,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 3218 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2217 件,对整改合规的 830 家企业、1382 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是,随着改革试验的深入推进,一些争议、难点也凸显出来,首当其冲的就是哪些对象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

2021年6月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改革适用对象包括:“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包含涉罪企业和涉罪企业家(自然人),这是改革的初步共识,但是对两个对象的涵盖范围尚缺乏清晰界定。

一、涉罪企业范围

合规与企业是两个密不可分的词汇,其本质在于通过一种防范、识别和应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机制,在企业内部形成依法依规经营的文化。但是,“企业”并非既定法律概念,究竟哪些市场主体属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所涵盖的对象,争议较大。在笔者代理一起个体工商户采石场拟向检察机关申请推进企业合规时,就遇到了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此项改革的适用对象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能仅因为案涉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就僵硬的将其排除在涉案企业范围外。

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毫无疑问属于市场主体。我国《刑法》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规定中,没有对单位犯罪适用对象进行限制为仅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而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改革适用对象包括:“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这就是说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包含在内。因此,“合规不起诉”对象所包含的“涉罪企业”,应当能够涵盖非法人市场主体。

检察机关在个案中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裁量,结合企业合规的本质是将合规机制融入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因此,着重审查的应是市场主体是否有规范的生产经营模式和内部管理标准、独立的组织结构、企业独立意志、企业独立财产等,并在此基础上在审慎决定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验的对象。

二、涉罪“企业家”范围

“企业家”不是明确既定的法律概念,通常理解为负责企业运营管理的自然人,包括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等。我国刑法确定了单位犯罪制度,并设定了200个单位犯罪的罪名,而刑法对这些犯罪均实行“双罚制”,也就是确立一个犯罪主体,但要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处以刑事处罚。在企业涉嫌轻微单位犯罪的案件中,企业及“企业家”(作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以企业合规整改换取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不存在障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来看,已经呈现出了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个人的“双不起诉”现象。但对于“企业家”个人犯罪案件的纳入范围,争议较大。

《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明确将可以纳入改革范围的“企业家”犯罪案件,限制为“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但对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具体罪名未进行说明。

笔者认为企业合规改革涉及的合规不仅是指企业合规,而且包括企业家合规。企业合规机制的建立,既要达到防控企业法律风险的效果,也要避免实际经营公司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观点主要是基于我国国情考虑,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时间较短,我国企业特别是不少民营企业,处于早期蛮荒式发展状态,法律规范基础及行政监管都较弱,治理结构普遍存在着“先天残疾”。甚至,不少中小微企业存在着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人格混同”。如“企业家”在定罪处罚,企业往往也难逃无法经营、无力经营甚至走向破产倒闭的命运。不保护“企业家”,就无法保护企业。目前公布的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虽没有企业家个人犯罪案件,但笔者认为,在改革精神的指引下, “企业家”个人犯罪案件不应当排除在改革对象之外。笔者赞李奋飞教授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疑难争议问题》的论述:“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企业家”犯罪案件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企业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企业家”从事挪用公款、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个人犯罪行为,其目的一般只为个人利益,涉案企业不会直接或间接获利,甚至可能成为案件的被害人。此时,要求企业为“罪魁祸首”的个人“出罪”而花费成本,开展合规整改,于情理明显不符第二,“企业家”的犯罪行为需与企业的管理制度漏洞有关。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前提,是企业确实存在合规管理漏洞,“企业家”能够顺利实施犯罪行为,也与这种漏洞存在着因果联系。依据企业合规理论,合规能成为“出罪”等从宽的理由,是因为其修正了企业的治理结构,降低了企业及相关自然人的再犯风险,提前实现了犯罪预防,使刑罚不再具有落实的必要性。但是,在那些“企业家”犯罪与企业管理制度没有明确因果联系的案件中,合规无法预防该类犯罪,“企业家”刑罚有落实的必要性,因此,不宜作为企业合规案件办理。

三、结语

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持续深化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陆续公布了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在“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问题上,希望检察机关不拘泥于条框,结合我国国情,通过办理更多的企业合规案件,尽快形成公、检、法三机关协作一致认可并推动的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确定合规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制定合规整改的监督和评估标准等。只有这样,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才能促进中国特色的企业行为规范的发展完善,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使其能够真正发挥超越刑罚的实质制裁和犯罪治理效果。

责任编辑: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