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工作规则
(2017年3月25日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和管理工作,完善律师协会自律管理体系和机构设置,根据《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常务理事会会议的组织、议事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常设机构,每届任期四年,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条 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理事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工作;
(二)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常务副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三)审议、批准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审议、批准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业务指引;
(五)审议、批准本会会费收支管理办法;
(六)审议、批准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规则;
(七)审议、批准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工作规则,听取其工作汇报,对其进行管理考核,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并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八)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九)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十)审议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提案、提议;
(十一)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会长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可邀请省司法厅领导出席会议,监事长、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和秘书处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会议上,常务理事应畅所欲言,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一旦形成决定,常务理事应共同遵照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披露信息。
第六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含本数)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常务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应当由常务理事本人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常务理事会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
第九条 常务理事会审议某个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与该事项相关的理事的回避。
第十条 常务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职责的,常务理事会应提请理事会罢免其常务理事资格。
必要时增补常务理事,须经理事会选举。
第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讨论的事项在主持人主持下形成结论。如须表决,由会议主持人决定表决方式。表决须由与会人员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常务理事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生效,如有修改应经理事会通过。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