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制定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律师行业规则的制定,根据《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律师协会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程。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是本会的专门机构,负责行业规则制定、修改和废止过程中的规划、起草及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省律师协会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会员能够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渠道参与,集中体现全行业的基本共识。
第四条 省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应当依照本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行业的特点和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规则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省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条 省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的名称一般称“规则”或“规范”,也可以称“制度”、“规程”、“规定”、“决定”、“办法”等。新制定的行业规则,必要时可在其基本名称前注明“暂行”或在其基本名称后注明“试行”。
行业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
第七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分别行使行业规则的制定权。
第八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省律师协会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选举规则及省律师协会会费收取标准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
第九条 省律师协会理事会是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负责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权限范围内的行业规则的制定和修改。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由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修改。
第十条 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制定和修改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会员奖励、处分及纠纷调解规则等工作。
第十一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业规则的议案,可以由下列机构、方式提出:
(一) 省律师协会理事会;
(二) 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三) 省律师协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 省律师协会各专业委员会。
第十二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或建议,可附行业规则草案及说明。
第十三条 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议案或申请立项报告,由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收集、整理后提交常务理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的议案,可以直接进入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后续程序。
第十四条 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依据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意见组织相关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实施,或组成专门工作组实施。
第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章程的修改,由常务理事会决定组成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起草行业规则,除应当遵循《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确定的原则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法治精神,科学规范行业管理行为,促进全行业的持续有序发展;
(二)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三)体现协会机构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机构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业规则制定、修改的最初草案,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依不同内容、条件分别指定以下机构或人员起草:
(一) 提出议案的人和机构;
(二) 与提案内容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
(三) 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
(四) 秘书处专门起草小组;
(五) 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六) 有经验的地方律师协会;
(七) 本协会以外的专业研究机构或专家。
第十八条 负责最初草案起草的机构或人员,经论证、起草、修改定稿后,将草案提交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审查。
第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在对行业规则作技术性审查时,应保证行业规则之间的相互协调,避免行业规则的矛盾、冲突和用语的不一致。
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非本委员会直接起草的最初草案时,可以邀请起草机构或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对行业规则草案审查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对最初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交原起草机构或个人作进一步修改;
(二)会同原起草机构或个人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
(三)直接对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一条 行业规则的草案经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应附书面的起草或修改说明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按批准权限审议通过或决定提交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交的行业规则草案,应经本委员会全体人员过半数通过。对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应同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交。
第二十三条 重要的行业规则草案,由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主持,会同原起草机构向有关各方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是:
(一) 座谈会;
(二) 论证会;
(三) 听证会;
(四) 网络、报刊或其他媒体论坛。
根据行业规则内容的需要,征求意见的范围可以包括:省律师协会会员、专家学者、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代表。
第二十四条 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按照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议事规则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以到会代表人数过三分之二同意通过为原则。
第二十六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或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时,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应作相应说明和解释,并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认为应作进一步修改,由省律师协会规则委员会组织修改。
第二十八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依代表大会的决议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行业规则,依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公布后,及时在省律师协会网站、微信订阅号和《黑龙江律师》杂志上登载。
第三十一条 对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进行解释的提议由市、地律师协会提出。
省律师协会试行和正式实施的行业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的解释,依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公布,及时在省律师协会网站、微信订阅号和《黑龙江律师》杂志上登载。
第三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的特别性规定,效力优于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行业规则的效力始于公布实施(包括试行),没有溯及力。
第三十四条 省律师协会修改、废止行业规则,适用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