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管理办法
(2014年3月27日第八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4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律师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管理,提高律师行业诚信水平和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立诚信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全国律协会员(含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下同)诚信状况信息,对会员诚信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条 记入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的界定、采集、记录、公开、查询和更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诚信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诚信信息披露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保护会员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与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信息和对评价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诚信信息包括:年度考核情况信息、提示信息、奖励信息、不良执业信息及律师协会行业规范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年度考核情况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信息:
1.被考核律师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律师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党派、学历、学位、职称、职务、所在执业机构、执业时间、执业类别、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取得方式和证书号码、住所、联系电话、业务特长、执业机构变更以及人事档案存放机构等情况;
2.考核年度、考核机关、考核结果以及备案日期;
3.2寸近期免冠证件照。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情况信息:
1.被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成立时间、执业许可证书号码、组织形式、设立资金、负责人、合伙人、执业律师、批准文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住所、联系电话、分所设立情况、业务特长以及各项变更登记等情况。
2.检查考核年度、检查考核机关、检查考核结果。
第八条 提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年度暂缓考核、未参加考核和考核结果不称职或不合格的原因;
(二)拒绝接受律师协会依据有关规定对其检查、调查;
(三)对诚信有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奖励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奖励会员名称;
(二)受奖励的内容;
(三)作出奖励决定的单位;
(四)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
(五)受奖励时间和文号。
下列主体做出的表彰、奖励、评比应记入奖励信息:
(一)司法部及其直属机关;
(二)全国律协及地方律师协会;
(三)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政协、民主党派或者社会组织;
(四)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五)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国家相关主管机关或协会认可的自律组织;
(六)全国律协认为有必要记录其奖励信息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不良执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处罚或处分会员名称;
(二)处罚或处分事由;
(三)作出处罚或处分决定的机关、依据、时间;
(四)处罚或处分种类(受到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应说明起止期限);
(五)处罚或处分实施的社会监督电话、受理机关。
下列信息应记入不良执业信息:
(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受到行业处分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为公开信息);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证券监管、商标管理、专利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或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职权给予处罚的;
(四)因执业过错被司法机关裁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不良执业信息。
第十一条 全国律协与司法部及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及其他相关机构建立诚信信息交流渠道。
第十二条 全国律协负责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政策解释和培训以及全行业诚信信息的分析、披露,并对地方律师协会的会员诚信档案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区、市)律师协会负责本协会所属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诚信信息的采集、录入、分析、更新、披露,并对地市律师协会的诚信档案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跨省(区、市)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其个人会员诚信信息由分所所在地省(区、市)律师协会记录、管理;其分所的诚信信息,由分所所在地省(区、市)律师协会记录、管理;同时,转总所所在地省(区、市)律师协会记录、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通过以下途径采集诚信信息:
(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做出的年度考核情况信息、奖励信息、处罚处分信息,由律师协会录入诚信信息系统;
(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主体做出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奖励信息等其他信息,会员应自收到对本执业机构及本执业机构人员奖励决定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律师协会审核后记入诚信信息系统;律师协会认为申报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并说明不予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原因。
(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主体做出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良执业信息,由律师协会通过诚信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录入诚信信息系统。
(四)团体会员对本执业机构的个人会员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纪律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做出的处罚处分信息,团体会员应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律师协会审核后记入诚信信息系统备注栏;律师协会认为申报信息不应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应当退回团体会员并说明不予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原因。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应公正、客观地记录从不同信息渠道获取的诚信信息,保持诚信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十五条 记入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律师协会应及时删除、修改相应诚信信息;经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途径采集的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会员应自收到撤销、变更决定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
第十六条 会员有充分证据证明会员诚信档案信息有误,可向其注册地省(区、市)律师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律师协会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保存与效力期限
第十七条 诚信信息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诚信信息有纸质证明文件的,证明文件以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保存。
第十八条 诚信信息电子文档长期保存。纸质证明文件保存期与相关诚信信息效力期限一致。
第十九条 诚信信息的效力期限为:
(一)年度考核情况信息长期有效。
(二)奖励信息原则上长期有效。但如有不良执业信息记录,奖励信息即转入历史记录库的信息,不再公开,直至不良执业信息效力期限届满。
(三)不良执业信息效力期限为5年。
不良执业信息效力期限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算。处罚处分本身有执行期间的,效力期限自执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第二十条 超过效力期限的诚信信息转入系统永久保存。转入历史记录库的信息不再提供查询服务,但法律法规及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诚信档案记录至个人不再执业或机构注销时止,转为系统永久保存。
第四章 诚信信息的使用与查询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进行日常自律管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或执业人员变更申请、推荐有关人选或组织行业评比、吸纳会员参加协会专门专业委员会以及对会员进行诚信评估、做出行业处分决定等,应当查阅有关会员的有效诚信信息并将其作为处理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律师协会应当重视行业管理信息的采集、审核、记录、监控和更新工作,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诚信信息的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不断增进社会公众对律师行业的了解和信赖,促进行业会员不断增强诚信意识。
第二十四条 效力期限内的诚信信息根据性质分为公开信息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内部掌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诚信信息数据库中,与会员相关的应予公开的效力期限内的年度考核情况信息、奖励信息、不良执业信息和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诚信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
律师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不属于公开信息,不予披露。
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会员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出技术处理。
公开信息应当在全国律协建立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地方律师协会指定的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生效后以及掌握其他相关信息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该不良执业信息在本省(区、市)律师协会网站、杂志等媒体进行披露。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还应同时在本省(区、市)主流媒体、报刊杂志、网站上予以披露。各地披露的不良执业信息应同时上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七条 全国律协和各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制度。
“守信激励名单”管理制度,是律师协会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奖励信息情况,将其列入先进人物或集体名单,并定期推送,重点宣传的管理制度。
“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制度,是律师协会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良执业信息情况,将其列入重点监管或对外声明名单,并实施严格跟踪监管和信息披露的管理制度。
“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作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中的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全国律协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披露工作;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负责本地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的认定、发布和撤销工作,并定期报送全国律协。
第二十九条 对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管理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将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管理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二)对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督促其进行整改;
(三)将“失信惩戒名单”信息与有关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作为诚信信息中的公开信息,其管理制度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可以通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地方律师协会指定的网站查询“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会员年度考核情况信息和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诚信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开信息以外的信息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内部掌握信息。有关组织和个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申请查询内部掌握信息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查询的目的、内容等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同意查询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的范围。
下列机构或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查询:
(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通过专用信息系统查询辖区内的律师协会诚信信息;
(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以通过与律师协会的信息交流渠道查询其他会员诚信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时,可以向协会申请在调查范围内查询相关诚信信息;
(四)会员可以登陆律师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本执业机构、在职执业人员及本人的诚信信息;会员查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内部掌握信息,应通过专用信息系统向律师协会提交查询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扫描件;
查询申请应注明查询对象、查询原因、用途。
(五)其他机构、个人可持查询申请书、本机构、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向律师协会申请查询会员的诚信信息。查询申请书应注明查询对象、查询原因、用途。
第三十三条 查询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材料齐备的,协会应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诚信报告。查询申请人在获得协会出具的诚信报告前,应签署合法使用所查询诚信信息并保密的承诺书。
第三十四条 查询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或查询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协会对查询申请不予准许,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应当保留诚信信息查询记录,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查询公开诚信信息的;
(二)会员按规定权限查询本执业机构及本执业机构执业人员或本人诚信信息的。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诚信信息的查询者、查询对象、查询原因、查询内容、查询时间等情况。
查询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三十六条 会员认为“守信激励名单和失信惩戒名单”、年度考核情况信息、奖励信息、不良执业信息有错误或对其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律师协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律师协会根据情况做出下述处理:属于记录错误的,予以更正;属于对原始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律师协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原始信息做出机构同意更正的书面答复意见进行更正;原始信息做出机构不同意更正或没有书面答复意见,律师协会不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
律师协会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申请人的书面更正申请。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对记载诚信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立卷保存,对诚信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予以备份。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对违反规定超出查询目的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加工或处理诚信信息、将诚信信息用于非法目的的会员和其他应当接受律师协会管理的机构和个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移送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诚信状况评估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律师协会根据行业诚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会员诚信状况评估标准,对诚信状况开展评估。
第四十条 会员在诚信评估周期内的诚信制度建设、诚信活动开展、受奖励、受处分处罚以及其他影响诚信状况的情况纳入诚信状况评估。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可根据律师行业诚信建设需要,对会员诚信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诚信规定的人员采取纪律处分措施。
第六章 诚信信息管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会员对自己报送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会员报送的诚信信息有虚假内容的,律师协会应采取谈话提醒、警示及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会员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报送、更新诚信信息的,律师协会应予以提示;提示后仍不按规定报送、更新的,可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和其他知情者对有限公开的信息及历史记录库中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保密职责,泄露有限公开的信息及历史记录库中的信息;
(二)擅自修改诚信信息或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省(区、市)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